|
第十九條
|
本公司所供應之瓦斯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每立方公尺為一度,用戶使用瓦斯按計量表指示度數計算。
|
|
第二十條
|
每戶每月使用瓦斯之計量,係以個別計量表為依據
|
|
第二十一條
|
用戶應繳瓦斯費,包括基本費加計按實際用氣量計算之從量費用。
本公司依據計量表所計之天然氣使用度數計收用戶天然氣從量費用。
本公司為用戶安裝之計量表燈數係依其裝置使用天然氣器具之最大
同時使用量而定,本公司向用戶每月計收之基本費按其計量表燈數,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取如下:
(一) 五燈以下:
(1)機械表:60元
(2)電腦表:100元
(二) 逾五燈至十燈以下:
(1)機械表:85元
(2)電腦表:150元
(三) 逾十燈至二十燈以下:
(1)機械表:120元
(2)電腦表:235元
(四)逾二十燈至五十燈以下:
(1)機械表:200元
(2)電腦表:360元
(五)逾五十燈:
(1)機械表:500元
(2)電腦表:840元
用戶使用天然氣之器具,其同時使用之最大天然氣量變更時,本公司得變更計量表燈數。計量表燈數變更者,其每月基本費應依前項規定調整。
|
|
第二十二條
|
計量表為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送請度量衡主管機關檢定合格鉛封後安裝使用,用戶對於計量表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擅自搬移、拆封、隱藏或毀損。如有遺失、毀損用戶應負賠償之責。
|
|
第二十三條
|
本公司於規定日期派員至用戶處所查抄計量表度數,據以計算該用戶該次應繳瓦斯費。凡屬用戶之原因,而未能按時抄表者,除可由用戶自行抄錄並通知本公司,以憑按實計費外,未通報者參照用戶以往正常使用狀況之平均度數推計瓦斯費,至於實際使用度數待下次抄表時結算之。
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時,即以書面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用戶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
|
第二十四條
|
本公司派員抄表日,如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後五日以上,應按用戶實際使用日數,依照第二十一條所定基本費,按比例折算該次之基本費計收瓦斯費。如因用戶啟用、中止、拆除、過戶、恢復、表燈變更,致其使用日數未滿二十五日或隔月抄表未滿五十五日者,亦依前述計算方式辦理。
|
|
第二十五條
|
用戶計量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查明使用量時,該次之瓦斯使用量,按前三次之平均度數計收從量費,另依用戶當時計量表使用燈數計收基本費。其使用未滿三個月或六個月者,或其他原因無法依上述方法計收時,得由本公司按用戶使用時間、人口、裝置瓦斯器具負荷情形酌情估計之。
|
|
第二十六條
|
用戶如認為計量表有失準確時,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除度量衡主管機關封鉛之情況下現場檢驗,檢驗結果其準確性超出法定公差時,即由本公司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檢驗結果修正當次瓦斯費,其差額併入下次瓦斯費內計算,多退少補。
經本公司檢驗結果,其準確性並未超過法定公差,但用戶仍懷疑計量表不準確時,本公司得依用戶之申請,送請度量衡主管機關檢驗,其檢驗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申請檢驗時繳付之。如經度量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其準確性超出法定公差時,本公司除退回檢驗費外,應即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檢驗結果修正當次瓦斯費,其差額併入下次瓦斯費計算,多退少補。
|
|
第二十七條
|
瓦斯計量表經檢驗為故障或不準確時,用戶及公司得要求更換之,公司及用戶不得拒絕。
|
|
第二十八條
|
本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置自動化安全及抄表系統時,用戶不得拒絕。
|
|
第二十九條
|
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本公司得收取相關之工程費用及服務費用項目(收取標準如附件)如下:
(一)申請費。
(二)審圖費。
(三)複審費。
(四)檢驗費。
(五)複驗費。
(六)本支管補助費。
(七)道路修補費。
(八)表內、外管工料費。
(九)管理費。
(十)裝表工本費。
(十一)氣費保證金。
(十二)其他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費用。
|
|
第三十條
|
用戶委託合格承裝業者申請表內管或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該承裝業者除需按本公司有關作業規定辦理外,本公司收取相關之工程費用及服務費用標準如二十九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申請時,繳納申請費、審圖費。
(二)設計圖說經審核認可並於本公司通知十五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檢驗費、
表外管、接氣工料費(含設計估價費)及本支管補助費。
(三)瓦斯裝置工程(含表內管、表外管)完工並檢驗合格,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裝表通氣費,氣費保證金。
|
|
第三十一條
|
營業用戶裝置計量表,本公司於依各表燈別收取其氣費保證金後,始得裝表供氣。該筆保證金於用戶申請拆表,中止使用時,在結清各項應繳費用後無息退還予用戶。若有欠繳情事,本公司自該筆氣費保證金中先行扣抵,餘額退費。
用戶若依實際用量需求,而有更換不同燈別計量表之必要時,本公司得收取該氣費保證金之不足差額,如為溢收,用戶亦可申請退還其差額。
|
|
第三十二條
|
第二十九條所列各費用及收取金額標準,由本公司呈報政府核准,並於公告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
|
第三十三條
|
用戶繳付或承裝業者代繳之有關瓦斯裝置的各項費用,如中途撤回申請,或因土地糾紛及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時,除尚未施工部份之工程費,可予核實退回外,其餘概不退還。
|
|
第三十四條
|
本公司瓦斯供應價格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並於公告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
|
第三十五條
|
用戶繳納天然氣費,應依瓦斯費通知單所定日期,於繳納期限內向本公司服務單位或指定之金融機構(含郵局)及便利商店繳納,或由用戶委託金融機構(含郵局)代繳。逾繳納期限二天內繳費者,免收違約金;第三天起至第十四天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一違約金;逾期超過十四天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應繳天然氣費達二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公司執行催收程序仍未繳納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四違約金。加收金額未滿五元者按五元計。
|
|
第三十六條
|
用戶對於本公司各項收取費用之通知,如有疑問,得於七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複查結果確屬錯誤時,可予更正,如已繳納者,其差額併入下期瓦斯費用計算。前項複查以二次為限。
|